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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
- 发布时间:2022-08-22 点击次: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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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区〔2018〕300号)、《科技部火炬中心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国科火字〔2019〕239号)、《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科成字〔2022〕21号)和《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乌科发〔2020〕25号)文件精神,引导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构建良好的科技创业生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快建设创新型乌兰察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二章 乌兰察布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条件
第三条 乌兰察布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在我市范围内成立的,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基地、大众创新创业的支撑平台。
孵化器分为综合孵化器和专业孵化器。专业孵化器是指在同一产业或技术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70%(含)以上,且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孵化器。除专业型孵化器之外的其他孵化器为综合孵化器。
第四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推动科技型创新创业,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存活率,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五条 申请认定市级综合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实际注册并运营时间满1年。
(二)孵化场地集中且在同一县域内,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60%以上。公共服务面积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属租赁场地的,应保证自备案之日起3年及以上有效租期。政府投资开发的孵化器应安排30%左右的场地,免费提供给高校毕业生使用。
(三)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200万元,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5%,并有不少于1个的资金使用案例。
(四)孵化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占运营机构总人数的70%以上,每5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1名创业导师。
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是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创业导师是指接受科技部门、行业协会或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
(五)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3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不低于20%。
(六)孵化器在孵企业应不少于1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2家。
(七)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应达到5家以上。
第六条 申请认定市级专业孵化器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达到第五条前5项条件。
(二)专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1家。
(三)专业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应达到5家以上。
(四)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70%(含)以上。
(五)能够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可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中试小试等专业技术服务。
第七条 本办法中孵化器在孵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孵化企业:
(一)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应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二)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三)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牧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孵化器毕业企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一)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三)连续两年主营业务收入累计超过200万元或者当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
(四)获得投资金额在 200 万元以上;
(五)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三章 申报材料及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认定市级孵器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乌兰察布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报书》;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孵化器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四)孵化器机构设置与相关管理的文件(复印件);
(五)孵化器管理人员情况表及相关培训证书(复印件);
(六)在孵企业名单和营业执照、入孵协议(复印件);
(七)在孵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形成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创业服务体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九)毕业企业名单和营业执照、毕业企业相关证明材料;
(十)企业信用报告。
第十条 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十一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向所在地区科技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认定材料;
(二)各地区科技主管部门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书面推荐至市科技局;
(三)市科技局负责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四)拟定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名单,提交局党组会审议;
(五)市科技局对拟认定名单在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官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5 个工作日;
(六)市科技局对合格机构以正式文件确认为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四章 管理与扶持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参照自治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绩效评价指标,进行市级孵化器绩效考核,形成绩效评价结果。绩效考核周期为2年,每年根据孵化器的认定时间、级别等因素依次安排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乌兰察布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且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优先推荐认定自治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优先给与项目支持。
第十四条 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级孵化器认定的,经查实后,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资格,责令其退回财政拨款资金。
第十五条 运营期间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
录、失信“黑名单”的市级孵化器,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